民事執行中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適用范圍
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除直接采取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名下銀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凍結其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權、車輛、股份、投資等顯性財產外,還會經常用到另外一個執行措施就是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合法收入,也就是對將要轉移但尚未轉移到被執行人名下的隱性財產采取的相應執行措施??珊螢楸粓绦腥丝杀豢哿?、提取的“收入”,該項“收入”的范圍如何界定?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對哪類被執行人適用這一執行措施?這一執行措施又如何加以正確適用呢?這些在司法實踐中均產生了不小的爭議,甚至于發生個別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這一執行措施的案例。所以,很有必要就這一措施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一、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的概念和范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以上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這一執行措施作出的具體規定。上述規定,并沒有對可被扣留、提取的被執行人收入的概念和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也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對這一概念及其范圍均產生了很大的爭議。一部分人認為,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被扣留、提取的被執行人收入應限于被執行人在工作單位的所得,即工資收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對法律的理解過于機械,而且已經不再適應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形勢。首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于1991年,而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定于1992年。也就是說,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時我國尚處于計劃經濟時代,當時人們的主要經濟收入還是工資所得,所以當時的法律只能將被執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匡定在所在工作單位的收入,即工資所得。第二,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變化,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已經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人們的主要經濟收入早已不再是工資所得,而是更多的依靠各種經營所得,例如自主經營、承包經營、投資經營等等。而這些經營所得顯然也是符合被執行人收入這一法律概念的特征的。因此,將被執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仍然限定在被執行人所在單位收入的范圍內,系刻舟求劍的作法,顯然是不符合當前的形勢需要的。所以,筆者認為,在目前法律尚未對這一執行措施作出明確修改的情況下,針對當前的社會經濟體制和社會經濟發展形勢,應當對被執行人收入的概念作擴充解釋,即擴充到被執行人所有合法收入的范疇,如固定收入、臨時收入、繼承所得、自主經營、承包經營、投資經營和利息所得等等。
二、可扣留、提取收入的被執行人類別
談到被執行人的類別,最簡單的就是作為公民的被執行人和作為法人、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的劃分?;诖朔N劃分,司法實踐中有人提出了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措施應僅限于對公民被執行人適用,而對于作為法人、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不能適用的觀點。筆者分析,提出這種觀點的人無非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基于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中“被執行人所在單位”的理解,認為如果涉及被執行人單位的概念,那被執行人理所應當是公民被執行人。二是基于收入仍然限定在工資或勞動報酬的理念基礎上。但如果進一步分析的話,這一觀點很容易就能夠不攻自破。如在某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為公司法人,而該公司又在其他上市公司購買了股票或債券,那對該股票收益(股息)和債券利息 應采取何種執行措施呢?顯然,該種收益既不屬于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又不屬于被執行人名下可供拍賣、變賣的財產,對其采取通常的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的措施均不恰當。而相反的,對上述收益采取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措施則是對癥下藥,一針見血。所以,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只應適用于公民被執行人的觀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更是不符合當前飛速發展的社會經濟形式的。
三、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執行措施,但由于在執行過程中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執行人員對這一措施的具體適用產生了這樣或那樣的爭議,以至于這一措施并沒有得到很好的運用。爭議最大的則是在具體案例中是應適用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還是應適用執行第三人程序的問題。如在某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為某建筑公司。經查詢該公司無銀行存款和可供執行的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但經查該公司對外承接了另一上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住宅樓建設項目,且經該上市公司年末披露,該公司上年度尚欠被執行人工程款2000余萬元未支付,該款項足以償付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標的款。這時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何種執行措施呢?實踐中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適用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措施;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適用執行第三人的程序。我們先假定兩種執行措施均可以適用,接下來重點比較一下這兩個執行措施操作起來的實際效果。首先,如果適用了執行第三人的程序,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被通知履行債務的案外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有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且除第三人的異議理由為無履行能力和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外,其他方面的執行異議人民法院均應不作實質審查而直接終結這一執行程序。如此,眼睜睜看著被執行人在其他第三人處尚有未支取的合法收入 ,但卻不能快速實現執行目的,白白的喪失掉了執行時機,實為下策。而如果采取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措施,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賦予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其次即使按照有些人的觀點第三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由于對該執行異議的審查是基于實質審查(是否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非基于程序性審查,審查結果也往往并非如執行第三人程序一樣,能夠輕易的終結本執行程序。實踐中在采取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法律措施后,第三人往往基于自身涉案,以及其與被執行人之間欠款事實真實性的考慮,而多數不提出執行異議 。再退一步講,即便第三人堅持提出執行異議,其異議也往往由于其與被執行法人之間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最終被駁回。所以,通過以上的分析比較,雖然針對同一案情兩種執行程序似乎都可以適用,但不同的執行措施的執行效果卻大相徑庭,適用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法律措施顯然更能夠有效避免被執行人逃避執行,提高執行效率,從而達到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記得香港有部《qiang王之王》的電影,其中一個資深律師在法庭上對男主角在路遇劫匪搶劫殺人時為救人持比賽用qiang將劫匪殺死是否構成犯罪的論述令人印象深刻。他說“人類設立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為了保障生命和財產。如果死跟條文,忘記了法律是以人為本,那么法律就會失去了它原來的意義。”最終,影片中的男主角雖然違反了香港的《qiang械使用條例》,但由于其目的是為了救助他人而并沒有受到刑事的處罰。本文中探討的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的執行措施,本已由我國的法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雖然由于沒有明確的實施細則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但其的實施的確可以起到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那么,我們又有什么理由不去加以推行呢?況且,正確理解一部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本也應當從其立法本意,從其對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以及結合當前的社會發展情況來進行。因此,作為執行法官的我們,理應順應時代的發展需求,大膽用足用好法律賦予我們的執行措施,為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站好最后一班崗。